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争“星光大道”商标 |
2011/10/9 14:24:38 阅读次数:2371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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央视一审败诉
星光大道商标早在2003年被注册,央视后以同名栏目有影响力并且在先使用“星光大道”四字为由,要求讨回该商标。
记者今日获悉,一中院一审认定,央视该节目开播“落后于”同名商标的注册,在先使用的说法难以成立,因此判决央视败诉。
各方说法
央视:有人搭便车“恶意抢注”
中央电视台起诉称,作为国家副部级事业单位,“星光大道”是央视1999年开播的“星光无限”栏目的一个子栏目。后来“星光无限”改版为“星光大道”,拥有观众人次已超过10亿,属于“使用在先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”。因此央视拥有在先的栏目名称权及商标权。
央视还认为,星光公司在理应或已经知道上述情况时,仍然申请注册该商标,这种行为属于搭便车出名的“恶意抢注”,因此起诉要求撤销商评委之前的核准注册该商标的裁定。
据了解,2003年7月9日,北京星光大道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商标“星光大道”,计划用于“组织竞赛”(教育或娱乐)服务项目上。
2005年1月7日,星光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获得初审通过,在此后3个月异议期的最后一天,央视向商标局就“星光大道”的商标注册提出异议。央视的异议被驳回后,央视又申请复议,要求该商标不予通过审批。2011年3月,央视的复议再度被驳回。央视将商评委诉至法院,要求撤销商评委的裁定。
商评委:央视“在先名称权”不成立
商评委认为,央视虽称“星光大道”很早前作为其节目板块名称使用,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。
现有证据足以表明,该栏目开播于2004年10月9日,星光公司在2003年就已进行“星光大道表演大赛”的筹备策划活动,因此难以认定星光公司注册申请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,央视所称的“在先名称权”理由不能成立。
商评委还指出,央视虽然称星光公司注册“星光大道”商标具有不良影响,星光公司具有构成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恶意,但并无充分证据支持上述观点。因此,商评委认为当初裁定认定事实清楚、使用法律正确,应当予以维持。
作为第三人的北京星光大道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表示,在2003年,该公司就筹备举办“星光大道表演大赛”,且在同年11月11日签订了网络域名合同,“星光大道”专用域名一直沿用到现在,公司本是希望将“星光大道”做成品牌进行商业开发,该商标注册也早于央视同名栏目的开播,央视没权利要求独占“星光大道”一词。
法院审理
星光公司没有采用欺诈手段
法院认为,央视未提交星光大道栏目先于星光大道商标申请之前就已经播出,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任何有力证据。
央视提交的其他证据只能显示,“星光大道”栏目开播于2004年10月9日,晚于星光公司申请星光大道商标的申请日。相反,星光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央视的“星光大道”栏目开播前,该公司于2003年就已经将“星光大道”作为青年演员表演大赛的相关名称及标识进行了使用。
星光公司注册星光大道商标,既没有对公众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,在注册中也没有采用欺诈手段,并不违反商标法的规定。法院判决维持了商评委的裁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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